| 索 引 号: | 230500/2024-00563 | 主题分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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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 |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前调解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 ||
| 文 号: | 双中法[2024]28号 | ||
| 发文日期: | 2024年5月27日 | 成文日期: | 2024-05-27 |
| 关 键 词: | 执前调解 营商环境 | ||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前调解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第一条 执前调解是指执行案件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引导符合执行条件案件当事人进入执前调解程序,从而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或促使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化解矛盾纠纷的制度。
第二条 执前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三条 执前调解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法律法规,清正、廉洁。
第四条 执行局、立案庭协同合作,将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作为共同开展执前调解工作的办公场所。
第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材料后,首先初步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判断案件是否适合进行执前调解,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确认送达地址等。
第六条 对于适合进行执前调解的案件登记后,按照当事人申请的先后顺序确定“执前调”字案号,并将申请材料移交负责执前调解工作的法官。
第七条 执前调解法官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制作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立案庭立“执保”字案件。执保案件立案后2日内启动保全程序,由执行法官通过线上、线下对发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进行保全工作。
第八条 案件采取保全措施后,由法官助理负责办理调解准备阶段的有关工作,告知当事人强制执行风险,向债务人送达督促履行义务告知书、采取限高、失信及拘留(罚款)预告书、执前调解传票、执前保全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第九条 参加执前调解的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第十条 在确认双方当事人愿意进行执前调解后,法官或法官助理应当通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调解一般在人民法院进行,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地点调解,或者通过互联网在线调解。
第十一条 法官应当调查核实以下情况:
(一) 债务人是否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 债务人未履行的原因,告知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三)对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债务人是否还有针对同一财产其他执行案件;
(四)债务人是否同意执前和解,同意和解的,提出和解的具体方案;
(五)法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债务人提出自行处置财产的,经申请人同意,且在法院的监管下,可以赋予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处置财产的权利,自行处置财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自行处置财产时间不计入执前调解期限。
第十二条 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执前和解协议。
执前和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明确、具体,主要包括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等。
第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执前和解的或撤回申请材料的,可以按照执前调解结案处理,出具执前调解结案告知书。需要进入执行程序的,报请执行局长审批进入执行程序。被申请人即时履行完毕的,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按规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执前调解结案的案件,将案件材料与对应的执保案件共同形成卷宗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执前调解程序自登记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60日限制。如遇特殊情况,执前调解程序需要延长的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执前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调解协议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七条 列入执前调解案件的申请人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法官在办理执行案件进行案款分配时,应将本院执前调解案件纳入分配范围;对外移送案件执行权时,应将本院执前调解案件一并纳入债权申报范围。
第十八条 本方案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