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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30500/2024-00572 主题分类:
标      题: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流程管理实施细则
文      号: 双中法优[2024]26号
发文日期: 2024年11月1日 成文日期: 2024-11-01
关  键 词: 案件,执行,日内,审理,应当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流程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 2024-11-01 00:00:00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流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高效的审判、执行案件运行机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提高审判、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管理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案件流程管理,是将案件审理、执行工作中的各程序性事项,按照启动时间先划分为若干环节,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确保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要求,规定各节点完成的时限,并由法院各职能部门综合运用计划、人事、组织、监督、控制和奖惩等手段,对案件各节点的运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监督和管理的制度。本院对案件流程中重要环节的节点信息实行计算机自动跟踪,并在相应期限届满前予以警示。

第三条 各类一审案件、再审案件、执行案件、司法赔偿案件等各类案件的流程管理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第四条 各审判业务庭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案件流程的日常管理;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全院对案件审理和执行期限进行跟踪、警示和督办,及时将相应情况汇总分析、通报,定期向院领导、审判庭和各职能部门提供案件流程信息,并根据案件流程信息进行决策,加强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的科学化管理。

 

第二章 立  案

 

第五条 本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由立案庭负责立案审查、登记工作,计算并通知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立案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类民事的起诉,在收到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后七日内予以登记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由承办案件的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并在收到附带民事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七日内登记立案。

(二)当事人对本院的民事、行政案件裁定、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由立案庭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上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本院的刑事案件裁定、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由立案庭在三日内将上诉状移交上级法院。

(三)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诉讼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再审裁定。

(四)对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和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书、指令再审裁定书或者再审决定书、函件,或者本院作出再审裁定书、再审决定书后七日内登记立案。

(五)因管辖改变而移送来院的各类案件,在收齐案卷材料后二日内登记立案。

(六)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在收到执行申请书后七日内登记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受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在收到委托执行函件后二日内登记立案。

上级法院交办执行的案件,在收到交办函后二日内登记立案。

(七)审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司法行为违法的申请书,在七日内决定登记立案或者通知不予受理。

(八)审查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在七日内决定登记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九)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在七日内决定登记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十)负责对申诉和再审申请的立卷审查,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当事人不服本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在收到申诉书或者再审申请书后六十日内进行书面审查或组织听证并决定是否受理。其中,对于申诉或者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庭程序条件,或者提出的申诉理由、事实明显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在程序或者实体处理上可能有错误或者确有复查必要的,应当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

2、决定受理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调齐原审卷宗,进行立卷登记。

(十二)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审查立案工作,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拟缓、减、免诉讼费的,应报请分管院长审批。但批准缓交期限一般不超过六十日。

第七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立案庭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诉前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请院长同意后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当事人在起诉的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的,由立案庭在审查起诉的同时审查保全申请。符合立案和诉讼保全条件的,立案庭在报请分管院长同意后可以在立案的同时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并开始执行。

第八条 立案庭对已经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可以在申请人起诉前进行诉前调解,但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申请人未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诉前调解并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当事人起诉的,可以在审查起诉的法定期限内进行诉前调解。

 

第三章 分  案

 

第九条 登记立案后,由智慧法院进行随机自动分案。

第十条 审判庭庭长、执行局(庭)长对于部门受理的重大、疑难或者复杂案件相互之间有关联等类型的案件,认为确需调整合议庭、执行组或者案件承办人的,必须报主管副院长进行审批后方可进行,由庭长在智慧法院系统中进行操作。

 

第四章 送  达

 

第十一条 执行案件诉讼文书的送达原则上由执行局(庭)自行负责,刑事案件送达由刑庭自行负责,其他案件诉讼文书的送达由立案庭负责。立案庭送达工作原则上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邮寄送达不能时,由法警大队配合完成送达工作。

业务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完成诉讼文书的送达。

公告送达由业务庭自行负责。

第十二条 民商事案件的特殊情况庭前送达事项由业务庭与法警大队联系,并按照下列时限办理:

(一)一审民事案件,立案后五日内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书,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书,并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各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对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的,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发送答辩状副本。

立案后能够当即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人员应当送达。

(二)一审刑事案件在立案后五日内,至迟在开庭审理十日内前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

(三)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在立案后五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书或再审决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申诉书或再审申请书副本、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书。

(四)刑事再审案件至迟在开庭审理三十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审理六十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再审决定书、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审理三十日内向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送达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审理十五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审理六十日前,通知辩护人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五)确认司法职权行为违法案件、司法赔偿案件、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申诉复查案件等,在立案或立卷后五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须知等。

刑事再审案件在开庭审理七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原生效判决被告人、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最迟在开庭审理七日以前送达。

第十三条 本细则没有规定的其他送达事项按照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开庭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一审案件均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开庭审理。下述案件除外:

庭前调解结案的案件。

第十五条 庭审准备程序结束后,立案庭应当按照下列时间安排首次开庭审理:

(一)刑事一审案件,在立案后二十五日内开庭审理。

(二)民事一审案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二十日内开庭审理,但一般民事一审案件至迟不超过立案后六十日内开庭审理。公告送达案件除外。

(三)行政一审案件在立案后四十日内开庭审理。

(四)民事、行政再审案件,根据相应的案件类别和审级,按照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安排开庭审理时间。

(五)刑事再审案件立案后四十日内开庭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在立案后六十五日内开庭审理。

(六)公告送达的民事案件,在公告期届满后十日内开庭审理。

第十六条 需再次开庭审理的,由合议庭按照下列原则安排下次开庭审理时间:

(一)民事、行政案件

1、因案情复杂,一次开庭审理不能调查完毕或者需要重新质证、补充质证的,十五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2、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决定由法院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一般在十五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3、因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十五日内重新安排开庭审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4、因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十五内再次开庭审理。行政案件没有法定举证时限要求的,在追回、变更当事人和第三人后的十五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5、追回、变更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6、因案件需要鉴定、审计、评估、勘验的,或者案件中止审理的,在收到鉴定、审计、评估、勘验结论后或者恢复审理后的十五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二)刑事案件

1、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决定由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在十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决定延期审理的,在恢复审理后五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3、因案件需要鉴定、审计、评估、勘验的,或者案件中止审理的,在收到鉴定、审计、评估、勘验结论后或者恢复审理后的五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第十七条 开庭审理时间确定后,立案庭应当指派庭前准备组在开庭审理三日前根据当事人名称、案由、开庭审理时间及是否公开审理、预计旁听人数等情况安排审判法庭和庭审速录员。公开审理的,由立案庭通过电子显示屏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确认司法职权行为违法案件、司法赔偿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十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及对当事人的第一次接谈。需要再次接谈的,一般在十五日内进行。

不予受理上诉案件、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二十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及对当事人的接谈。

申请复查案件应当在立卷后四十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当事人的第一次接谈,或者组织当事人、证人及相关人员听证。需要再次接谈或听证的,一般在十五日内进行。

 

第六章 结  案

 

第十九条 各类案件结案时间原则为

(一)民事一审、再审案件,行政一审、再审案件,刑事一审、再审案件,均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审理后二十日内审结。

(二)确认司法职权行为违法案件、司法赔偿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在完成书面审查及对当事人的最后一次接谈后二十日内审结。

(三)申诉复查案件应当在完成书面审查及对当事人的最后一次接谈后或者组织当事人、证人及相关人员听证后三十日内结案。

(四)不予受理上诉案件、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在完成书面审查及对当事人的接谈后十日内审结。

(五)判刑案件应当在完成书面审查或者听证后十日内审结。

上述各类案件的审结不得超过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审限期。

第二十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刑事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其他案件在十日内送达裁判文书。

第二十一条 各类案件的文字资料应在结案后六十日内组卷向办公室档案科归档。

被告人、当事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应当在二审结案退回卷宗后三十日内完成文字卷宗和电子卷宗的归档。

 

第七章  上诉、抗诉及重审改判案件的发回

第二十二条 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内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或抗诉书连同卷宗、证据等移送立案庭,经立案庭登记后报送上级法院。审结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状后的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上诉人,然后在三日内经立案庭登记后,向上级法院移送本案的卷宗、证据等,严禁以法定之外的任何理由为托辞延误时间,影响上级法院二审案件的正常审理。中院发现上诉材料不全的,应在中院告知三日内补齐。

 

第八章  执 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案件立案后三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执行受理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同时对被执行人进行警示教育,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需要委托执行的,在立案后三十日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执行人员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行为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应当分别完成下列执行工作:

(一)在立案后六十日内完成对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

(二)在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后九十日内,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处分,向申请人发还执行案款或者由申请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二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由执行局(庭)取得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资格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由合议庭主持召集申请人,被执行人和拟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证人等进行听证,并在听证合议后十日内报执行局(庭)长、分管院长审批后作出裁定;不需要组织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十日内审查、合议后直接报执行局(庭)长、分管院长审批后作出裁定。

执行中需要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同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可以同时裁定进行财产保全。变更或追加以后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执行局(庭)取得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资格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由合议庭在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主持召集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和变更、追加后的被执行人、证人等进行听证,并在听证、合议后十日内报局(庭)长、分管院长审批后作出撤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或者驳回异议、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不需要组织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十日内审查、合议后报执行局(庭)长、分管院长审批后作出裁定。

第二十六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由执行局(庭)取得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资格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合议,必要时间可以组织听证,并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驳回异议或者报执行局(庭)长、分管院长批准裁定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符合中止、终结执行条件的,应当在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由执行局(庭)取得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资格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报执行局(庭)长、分管院长审批后作出裁定。

第二十八条 执行案件应在立案后一百八十日内执结。执行组在一百二十日内的执结数不得少于执结总数的35%

第二十九条 执行案件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执行官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七日前写出延期结案报告,由执行局(庭)长、院长审批同意。

延长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两次。

 

第八章 审批和签发

 

第三十条 审理、执行案件中需要审批的事项和签发的诉讼文书,由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本院授予审批、签发权限的审判长、执行官、局(庭)长、院长在各自权限内进行审批、签发,并在下列时限内完成:

常规事项和诉讼文书,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不予批准或者退回修改的决定:重大、复杂、疑难事项和诉讼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紧急情况或紧急事项,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审判、执行案件必须遵守细则关于审判、执行案件流程各节点完成时限的规定。本细则没有规定的其他案件的办理流程,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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