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证明事项清单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办事指南 | |||
设定文件名称 | 设定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设定文件条款内容 | ||||||
1 | 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需要公证) | 港澳医师或台湾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 卫生部令第62号 卫生部令第63号 | 部门规章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 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市卫生健康部门 | 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办理港澳医师或台湾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需要提供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
2 | 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需要公证) | 港澳医师或台湾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 卫生部令第62号 卫生部令第63号 | 部门规章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 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市卫生健康部门 | 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办理港澳医师或台湾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需要提供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
3 | 港澳医师或台湾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需要公证) | 港澳医师或台湾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 卫生部令第62号 卫生部令第63号 | 部门规章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 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台湾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市卫生健康部门 | 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办理港澳医师或台湾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需要提供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港澳医师或台湾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 |
4 | 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需要公证) | 港澳医师或台湾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 卫生部令第62号 卫生部令第63号 | 部门规章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 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市卫生健康部门 | 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办理港澳医师或台湾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需要提供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
5 |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需经驻外大使馆和本地公证处两次公证)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24号 | 部门规章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 申请书;(二) 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三)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四)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五)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正。 | 市卫生健康部门 | 经驻外大使馆和本地公证处两次公证取得 | 办理外国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需要提供经驻外大使馆和本地公证处两次公证的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
6 |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6个月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如国外出具的健康证明需公证处公证。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24号 | 部门规章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 申请书;(二) 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三)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四)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五)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正。 | 市卫生健康部门 | 国外出具的健康证明需公证处公证 | 办理外国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需要提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6个月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如国外出具的健康证明需公证处公证。 |
7 |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需经驻外大使馆和本地公证处两次公证)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团体)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24号 | 部门规章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 申请书;(二) 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三)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四)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五)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正。 | 市卫生健康部门 | 经驻外大使馆和本地公证处两次公证取得 | 办理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团体),需要提供经驻外大使馆和本地公证处两次公证的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
8 |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6个月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如在国外体检需公证处公证。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团体)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24号 | 部门规章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 申请书;(二) 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三)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四)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五)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正。 | 市卫生健康部门 | 国外出具的健康证明需公证处公证 | 办理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团体),需要提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6个月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如在国外体检需公证处公证。 |
9 | 医疗机构只变更门牌号,实际地址未变更的,提供门牌号变更证明 |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变更地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卫生部令第35号 | 部门规章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申请变更的红头文件,且写明申请变更的项目、原因、理由) (三)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门牌号变更证明;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请表;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专业设备设施清单;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执业证);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新增诊疗科室开展业务情况;放射诊疗许可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意见;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任免职文件;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资产变更证明或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的资信证明或资产变更证明、提供主管单位及本单位相应的批准文件)。 |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 主管单位及本单位相应的批准文件 | 办理医疗机构变更登记(变更地址),医疗机构只变更门牌号,实际地址未变更的,需要提供门牌号变更证明。 |
10 | 变更后的资信证明或资产变更证明,医疗机构变更登记 (变更注册资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需提交) |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 (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卫生部令第35号 | 部门规章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申请变更的红头文件,且写明申请变更的项目、原因、理由) (三)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门牌号变更证明;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请表;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专业设备设施清单;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执业证);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新增诊疗科室开展业务情况;放射诊疗许可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意见;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任免职文件;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资产变更证明或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的资信证明或资产变更证明、提供主管单位及本单位相应的批准文件)。 |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 主管单位及本单位相应的批准文件 | 办理医疗机构变更登记 (注册资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需要提供变更后的资信证明或资产变更证明。 |
11 |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首次申请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号 | 部门规章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七条 第一款 第六项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第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 市应急管理部门 | 公安部门 |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报送材料,要求纸质和电子件,材料类型为原件和复印件,证明来源申请人自备(申请人到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出具)具体办理步骤及流程可登陆黑龙江政务服务网查询、办理。 |
12 | 变更后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品种主要流向、品种和数量)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号 | 部门规章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申请本条第(一)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项或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本条第(二)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本条第(三)项的变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提供主要流向改变说明、第八条第(三)项要求的有关资料;申请本条第(四)项的变更,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八)项或第八条第(二)、(三)、(六)项要求的有关资料。 | 市应急管理部门 | 公安部门 | 变更后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要求纸质和电子件,材料类型为原件和复印件,证明来源申请人自备(申请人到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出具)具体办理步骤及流程可登陆黑龙江政务服务网查询、办理。 |
13 |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驾驶人员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事故证明 | 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 | 部门规章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 | 公安部门 | 事项名称: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 承诺时限:1个工作日 办事环节: 1.受理:是否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是否齐全;2.审查:申请材料填写信息真实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3.发证:制发《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14 | 出租车驾驶员从业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的证明 | 申请参加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修订 | 部门规章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 |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 | 公安部门 | 事项名称: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 承诺时限:1个工作日 办事环节: 1.受理:是否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是否齐全;2.审查:申请材料填写信息真实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3.发证:制发《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15 | 无暴力犯罪记录的证明 |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修订 | 部门规章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 |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 | 公安部门 | 事项名称: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 承诺时限:1个工作日 办事环节: 1.受理:是否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是否齐全;2.审查:申请材料填写信息真实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3.发证:制发《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16 | 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 经营高危险体育项目审批 | 《经营高危险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公布 | 部门规章 | 《经营高危险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八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工商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县体育部门 | 自然资源部门 | (1)申请书1份; (2)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1份; (3)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4)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5)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文字材料1份; (6)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 |
17 | 学生资助证明 | 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普通中学助学金、普通中学免学费、学前教育助学、义务教育助学金 |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的通知 | 黑教规〔2019〕9号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第二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对象是指学生本人及其家庭的经济能力难以满足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基本支出的学生。本办法中的学生包括:(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幼儿;(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学生;(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招收的本专科学生(含第二学士学位和预科生),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全日制研究生。第三条 本办法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困难类型包括:(一)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二)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学生);(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四)孤儿;(五)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含残疾军人)子女;(六)烈士子女;(七)城乡低收入家庭学生(参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37号)执行)(八)其他类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如家庭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意外事件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遭受重大疾病等)。 第(一)至(六)种家庭经济困难类型须以当地民政、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认定平台系统上的数据为准,学生可在提出资助申请时出具相关凭证。第(七)种家庭经济困难类型学生,应由学生家庭在户籍地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认定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出具相关凭证。第(八)种家庭经济困难类型学生,如在民政、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没有备案的须到家庭所在地有关部门(或机构)开具临时性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开不出证明的也可在学校提出申请,学校认定后将符合条件的学生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数据库。学生在提出资助申请时,按照《教育部关于取消一批证明的通知》(教政法函〔2019〕12号)要求,取消由家庭所在地的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对学生家庭经济情况予以证明的环节,改为申请人书面承诺或学生主动提供证明材料。 | 市、县教育部门 | 民政局、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退役军人事务局、应急管理局 | 一、受理条件、地点: 具有正式注册学籍并在校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包括孤儿、城乡低保家庭子女、脱贫户学生(原建档立卡家庭学生)、城乡特困供养学生等。 二、申请材料: 由民政或街道、乡村振兴等部门系统平台提供的认定为困难对象或持有以上部门发放的家庭经济困难有效证件、证明等。 三、办理程序: 1.学生依据受理条件于每学期开学后的两周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2.学校评审组对学生提交材料初审,并在适当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 3.公示无异后上报教体部门。 4.教体部门将信息与民政、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进行精准比对,无异议后上报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最终银行卡发放到学生手中。 |
18 | 医院诊断和住院病例证明 | 中小学生休、复学 |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 黑教规〔2020〕8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第二十五条 休学与复学 (一)学生连续病假3个月以上或因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的,由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诊断、病历、缴费票据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核办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可准予休学。 (二)自收到休学申请之日起,学校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如符合休学条件的,应同时办理相关手续。 (三)学生休学期限一般应为一个学年度,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毕业年级原则上不允许休学,极特殊情况需要休学的,审批要从严掌握。 (四)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15天内,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学校审核批准后,可予复学,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按照接续学业原则安排就读年级。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允许留级。 | 市、县教育部门 | 县级或以上医院 | 休学:1.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诊断、病历、缴费票据或其他有效证明。2.学校核办。3.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复学:1.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学校审批。3.教育行政部门核准。4.学校按照接续学业原则安排就读年级。 |
19 | 合法登记证明 | 用人单位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资格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 | 外专发〔2017〕36号 | 部门文件 |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或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等,已有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的提供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书。 | 市外国专家部门 | 相关行政部门 | 用人单位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或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等。 |
20 | 行业许可证明 | 用人单位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资格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 | 外专发〔2017〕36号 | 部门文件 |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的,需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书。跨国公司、跨国公司在华地区总部(商务部门认定)、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登记证》,包括母 公司和成员公司)、中央所属企业及其二级公司、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部门认定)、经国家认 定的企业工程研究中心(发展改革部门认定)、工程实验室(发展改革部门认定)、工程技术研究 中心(科技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经信部门认定)以及地方技术创新服务平台(科技部门认定)等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注册账号后,申请许可时可不再重复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 市外国专家部门 | 行业主管部门 | 跨国公司、跨国公司在华地区总部(商务部门认定)、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登记证》,包括母 公司和成员公司)、中央所属企业及其二级公司、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部门认定)、经国家认 定的企业工程研究中心(发展改革部门认定)、工程实验室(发展改革部门认定)、工程技术研究 中心(科技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经信部门认定)以及地方技术创新服务平台(科技部门认定)等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注册账号后,申请许可时可不再重复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
21 | 工作资历证明 | 申请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 | 外专发〔2017〕36号 | 部门文件 | 由申请人原工作过的单位出具从事与现聘用岗位工作相关的工作经历证明,包括职位、工作时间或曾经做过的项目、证明联系人方式,需申请人原工作单位加盖公章或负责人签字。 | 市外国专家部门 | 申请人国籍国原用人单位 | 由原工作单位提供相关证明 |
22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申请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 | 外专发〔2017〕36号 | 部门文件 | 由申请人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国警察、安全、法院等部门出具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外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港澳台地区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须经所在地区公证机关公证。 无国籍人员由发放其国际旅行证件国出具。 | 市外国专家部门 | 申请人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国警察、安全、法院等部门出具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外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 申请人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国警察、安全、法院等部门出具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外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应经所在地区公证机关公证。 |
23 | 体检证明 | 申请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 | 外专发〔2017〕36号 | 部门文件 | 由中国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境外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签发时间在6个月内。 已持有6个月内中国境内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境外人员体格检查记录验证证明或健康检查证明书的可以直接使用。 | 市外国专家部门 | 中国检验检疫机构 | 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境外人员体格检查记录验证证明或健康检查证明书,或经中国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境外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 |
24 | 最高学位(学历)证书或相关批准文书、职业资格证明 | 申请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 | 外专发〔2017〕36号 | 部门文件 | 最高学位(学历)证书在国外获得的,须经我驻外使、领馆或由申请人获得学位(学历)所在国驻华使、领馆或我国学历认证机构认证。最高学位(学历)证书在港澳台地区获得的,需经我国学历认证机构认证或经所在地区公证机构公证。 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须行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或具备我国相应准入类职业资格的,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书或职业资格证明。 | 市外国专家部门 | 驻外使、领馆或由申请人获得学位(学历)所在国驻华使、领馆或我国学历认证机构认证。 | 最高学位(学历)证书在国外获得的,应经我驻外使、领馆或由申请人获得学位(学历)所在国驻华使、领馆或我国学历认证机构认证。 最高学位(学历)证书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获得的,应经我国学历认证机构认证或经所在地区公证机构公证。 最高学位(学历)证书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仅提供学历(学位)证书原件。 |
25 | 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 |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 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 部门规章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 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部队、部队体系医院 | 1.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对评残申请及时审查,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2.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进行一次性告知补充;没有工作单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3.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4.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 |
26 | 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 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 部门规章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 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部队、部队体系医院 | 1.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对评残申请及时审查,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2.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进行一次性告知补充;没有工作单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3.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5.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 |
27 | 监护人证明或指定监护人关系证明 | 是否为监护人 |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暂行条例》 | 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部门规章 |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 市、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民政部门、法院、公证处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的,因其本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其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代为申请办理,要求纸质件,材料类型为原件,证明来源申请人自备(申请人到民政、法院申请出具)具体办理步骤及流程可登陆黑龙江政务服务网查询、办理。 |
28 | 死亡证明 | 相对人是否死亡 |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暂行条例》 | 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部门规章 |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 市、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医院、公证部门 | 申请办理不动产继承登记业务,需提交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明,要求纸质件,材料类型为原件或相关机构盖章确认的复印件,证明来源申请人自备(申请人到民政、公安、医院等部门申请出具)具体办理步骤及流程可登陆黑龙江政务服务网查询、办理。 |
29 | 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 是否为亲属关系 |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暂行条例》 | 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部门规章 |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 市、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申请人或被继承人生前所在村(居)委会、社区、单位、公安机关 | 申请办理不动产非公证继承,需提交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要求纸质件,材料类型为原件或相关机构盖章确认的复印件,证明来源申请人自备(申请人到公安部门申请出具)具体办理步骤及流程可登陆黑龙江政务服务网查询、办理。 |
30 | 村民同意意见证明 | 村民是否同意 |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暂行条例》 | 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部门规章 |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四)其他必要材料。 | 市、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村集体组织 | 农民集体土地转移登记需一定比例的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证明材料,要求纸质件,材料类型为原件,证明来源申请人自备。 |
31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 提取公积金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 | 国务院第350号令、黑建规范{2020}2号、GB/T 51353-2019 | 国家级、省级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 3.1.1 3.2.4 4.1.5 4.2.4 | 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医疗机构、缴存单位 | 所需要件:提取人身份证、银行卡、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伤残证)。注:已开通手机APP办理业务。 |
32 | 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封存6个月后仍未再就业提取的证明 | 提取公积金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 | 国务院第350号令、黑建规范{2020}2号、GB/T 51353-2019 | 国家级、省级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 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封存6个月后仍未再就业提取,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 3.1.1 3.2.4 4.1.5 4.2.4 | 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缴存单位 | 所需要件:提取人身份证、银行卡、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注:已开通手机APP办理业务。 |
33 | 出境定居提取的证明 | 提取公积金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 | 国务院第350号令、黑建规范{2020}2号、GB/T 51353-2019 | 国家级、省级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四)出境定居的;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 3.1.1 3.2.4 4.1.5 4.2.4 | 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公安部门 | 所需要件:提取人身份证、银行卡、公安部门签发的出境定居证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
34 | 偿还购房贷款提取的证明 | 提取公积金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 | 国务院第350号令、黑建规范{2020}2号、GB/T 51353-2019 | 国家级、省级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 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的。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 3.1.1 3.2.4 4.1.5 4.2.4 | 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银行金融部门 | 所需要件:提取人身份证、银行卡、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和人民银行出具的征信报告,如提取借款人配偶公积金还需户口或结婚证。注:已开通手机APP办理业务。 |
35 | 死亡或宣告死亡提取的证明 | 提取公积金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 | 国务院第350号令、黑建规范{2020}2号、GB/T 51353-2019 | 国家级、省级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 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 3.1.1 3.2.4 4.1.5 4.2.4 | 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公安或户籍部门 | 所需要件:提取人身份证、银行卡、死亡职工身份证或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以及合法继承证明包括: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明、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继承人是多人的需提供保证书。提取申请人为监护人的,应提供监护人身份证和监护人证明材料。 |
36 | 监护关系证明 | 监护人同意未满18周岁的申请人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七条 | 公境港〔2017〕4583号 | 规范性文件 | 第七条 内地居民申请前往港澳通行证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申请表》,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填写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中国籍子女赴香港、澳门定居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交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未满16周岁如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免提交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未满18周岁的,须提交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意见,交验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监护关系证明、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卫生部门、司法部门 | 一、办理地点:市县各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未满18周岁的,须提交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意见,交验监护关系证明。 |
37 | 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内地居民申请前往港澳地区定居夫妻团聚,有偕行子女的,证明其父母子女关系。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八条 | 公境港〔2017〕4583号 | 文件 | 第八条 本规范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与申请事由相应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属于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指结婚证明、配偶同意其以家庭团聚为目的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声明。有偕行子女的,需同时提交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申请人在国外登记结婚的,需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书或者结婚公证; (二)属于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指父亲或者母亲的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 (三)属于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 (四)属于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父母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的证明、父母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声明; (五)属于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在内地无子女的证明、港澳子女同意其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声明; (六)属于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指与具体特殊情况相应的证明; (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需交验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申请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方能确认其合法性的,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申请材料属非中文表述的,应提交经公证或者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卫生部门 | 一、办理地点:市县各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内地居民申请前往港澳地区定居夫妻团聚,有偕行子女的,需同时提交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38 | 申请人在国外登记结婚的的结婚证书或者结婚公证证明 | 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夫妻团聚及偕行子女类申请,申请人在国外登记结婚的,需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书或者结婚公证,证明婚姻关系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八条 | 公境港〔2017〕4583号 | 文件 | 第八条 本规范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与申请事由相应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属于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指结婚证明、配偶同意其以家庭团聚为目的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声明。有偕行子女的,需同时提交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申请人在国外登记结婚的,需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书或者结婚公证; (二)属于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指父亲或者母亲的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 (三)属于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 (四)属于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父母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的证明、父母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声明; (五)属于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在内地无子女的证明、港澳子女同意其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声明; (六)属于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指与具体特殊情况相应的证明; (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需交验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申请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方能确认其合法性的,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申请材料属非中文表述的,应提交经公证或者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我国驻外使(领)馆 | 一、办理地点:市县各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夫妻团聚及偕行子女类申请,申请人在国外登记结婚的,需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书或者结婚公证 |
39 | 在港澳无子女的证明 | 证明申请人父母在港澳无子女,需申请人前往港澳照顾。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八条 | 公境港〔2017〕4583号 | 文件 | 第八条 本规范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与申请事由相应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属于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指结婚证明、配偶同意其以家庭团聚为目的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声明。有偕行子女的,需同时提交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申请人在国外登记结婚的,需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书或者结婚公证; (二)属于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指父亲或者母亲的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 (三)属于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 (四)属于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父母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的证明、父母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声明; (五)属于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在内地无子女的证明、港澳子女同意其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声明; (六)属于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指与具体特殊情况相应的证明; (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需交验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申请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方能确认其合法性的,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申请材料属非中文表述的,应提交经公证或者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港澳特区政府有关部门 | 一、办理地点:市县各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照顾父母的,提交父母在港澳无子女的证明。 |
40 | 内地无子女的证明 | 投靠子女的,证明在内地无子女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八条 | 公境港〔2017〕4583号 | 文件 | 第八条 本规范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与申请事由相应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属于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指结婚证明、配偶同意其以家庭团聚为目的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声明。有偕行子女的,需同时提交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申请人在国外登记结婚的,需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书或者结婚公证; (二)属于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指父亲或者母亲的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 (三)属于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 (四)属于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父母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的证明、父母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声明; (五)属于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在内地无子女的证明、港澳子女同意其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声明; (六)属于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指与具体特殊情况相应的证明; (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需交验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申请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方能确认其合法性的,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申请材料属非中文表述的,应提交经公证或者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等 | 一、办理地点:市县各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投靠子女的,提交在内地无子女的证明。 |
41 | 具体特殊情形相应证明 | 内地居民有特殊情况需要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证明具有具体特殊情形。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八条 | 公境港〔2017〕4583号 | 文件 | 第八条 本规范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与申请事由相应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属于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指结婚证明、配偶同意其以家庭团聚为目的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声明。有偕行子女的,需同时提交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申请人在国外登记结婚的,需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书或者结婚公证; (二)属于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指父亲或者母亲的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 (三)属于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 (四)属于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父母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的证明、父母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声明; (五)属于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在内地无子女的证明、港澳子女同意其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声明; (六)属于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指与具体特殊情况相应的证明; (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需交验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申请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方能确认其合法性的,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申请材料属非中文表述的,应提交经公证或者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其他 | 一、办理地点:市县各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内地居民有特殊情况需要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提交与具体特殊情形相应的证明。 |
42 | 抚养权证明 | 申请人未满18周岁,属于非婚生子女或者父母离异,抚养其的父亲(母亲)即将或者已经赴香港或澳门定居的,需提交其由即将或者已经赴香港或澳门定居的父亲(母亲)抚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证明是否符合定居条件。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九条 | 公境港〔2017〕4583号 | 文件 | 第九条 本规范第五条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属于以下情形的,还需履行下列手续: (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满18周岁的申请人,属于非婚生子女或者父母离异,抚养其的父亲(母亲)即将或者已经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需提交其由即将或者已经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父亲(母亲)抚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以及监护人同意其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声明。 (二)申请人属于非婚生子女、无法提供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或者亲子关系存疑的,须在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机构进行亲子鉴定;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类申请人属于非婚生子女或者亲子关系存疑的,须在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指定的机构进行亲子鉴定。 (三)申请人或者港澳关系人属于收养子女的,需交验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收养关系证明,并提交复印件:1992年3月31日以前建立收养关系的,交验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出具的收养公证书。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建立收养关系的,交验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证》或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1999年8月1日以后建立收养关系的,交验在建立收养关系时,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等部门签发的《收养登记证》。 建立收养关系时,申请人与港澳关系人均为内地居民的,提交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登记证》或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民政部门、各级人民法院 | 一、办理地点:市县各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申请人未满18周岁,属于非婚生子女或者父母离异,抚养其的父亲(母亲)即将或者已经赴香港或澳门定居的,需提交其由即将或者已经赴香港或澳门定居的父亲(母亲)抚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 |
43 | 在香港或者在澳门定居、长期居住、就业、就学证明。 | 内地居民申请办理往来港澳探亲签注,提交被探望亲属在香港或者在澳门定居、长期居住、就业、就学证明。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第三条 | 公境港〔2015〕616号 | 文件 | 三、申请材料 (四)第(二)2项中与申请事由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 1、探亲。(1)提交被探望亲属在香港或者在澳门定居、长期居住、就业、就学证明复印件。 亲属在香港定居的,提交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亲属是外国籍的,提交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复印件;亲属在香港长期居住的,提交香港居民身份证、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有效香港进入许可以及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亲属在香港就业、就学的,提交相应香港进入许可复印件以及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亲属在澳门定居的,提交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亲属是外国籍的,提交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复印件;亲属在澳门长期居住的,提交澳门居民身份证或者澳门特别逗留证、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亲属在澳门就业的,提交澳门主管部门批准在澳门就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亲属在澳门就学的,提交澳门高校录取通知书或者在学证明书复印件、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2)交验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并提交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包括:结婚证、出生证、载明亲属关系的户口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其他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 两年内再次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探望同一亲属(配偶和姻亲除外)的,免交亲属关系证明。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港澳特区政府有关部门、国外有关政府部门、澳门高等院校等 | 一、办理地点:市县各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内地居民申请办理往来港澳探亲签注,提交被探望亲属在香港或者在澳门定居、长期居住、就业、就学证明。 |
44 | 亲属关系证明 | 内地居民申请办理往来港澳探亲签注,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第三条 | 公境港〔2015〕616号 | 文件 | 三、申请材料 (四)第(二)2项中与申请事由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 1、探亲。(1)提交被探望亲属在香港或者在澳门定居、长期居住、就业、就学证明复印件。 亲属在香港定居的,提交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亲属是外国籍的,提交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复印件;亲属在香港长期居住的,提交香港居民身份证、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有效香港进入许可以及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亲属在香港就业、就学的,提交相应香港进入许可复印件以及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亲属在澳门定居的,提交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亲属是外国籍的,提交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复印件;亲属在澳门长期居住的,提交澳门居民身份证或者澳门特别逗留证、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亲属在澳门就业的,提交澳门主管部门批准在澳门就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亲属在澳门就学的,提交澳门高校录取通知书或者在学证明书复印件、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2)交验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并提交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包括:结婚证、出生证、载明亲属关系的户口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其他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 两年内再次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探望同一亲属(配偶和姻亲除外)的,免交亲属关系证明。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民政部门、卫生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等 | 一、办理地点:市县各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内地居民申请办理往来港澳探亲签注,提交亲属关系证明。 |
45 | 交纳社会保险的凭证或者本人属于该企业机构的有关证明 | 企业机构人员申请往来港澳商务签注,须提交企业机构为本人交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申请多次商务签注的,须连续6个月以上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本人属于该企业机构的有关证明文件。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第三条 | 公境港〔2015〕616号 | 文件 | 三、申请材料 (四)第(二)2项中与申请事由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 2、商务。须交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并提交复印件;企业机构人员还须提交企业机构为本人交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申请多次商务签注的,须连续6个月以上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本人属于该企业机构的有关证明文件;企业机构出具的赴港澳商务活动事由说明。 企业机构在备案时已提交过上述有关证明材料的,企业机构人员在备案有效期内申请商务签注时无须重复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所属企业机构 | 一、办理地点:市县各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企业机构人员申请往来港澳商务签注,须提交企业机构为本人交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申请多次商务签注的,须连续6个月以上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本人属于该企业机构的有关证明文件。 |
46 | 驻澳门内派人员未成年子女随任身份证明表 | 赴澳门随任人员申请办理赴澳门逗留签注,须提交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人事部出具的《驻澳门内派人员未成年子女随任身份证明表》。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第三条 | 公境港〔2015〕616号 | 文件 | 三、申请材料 5、逗留。(1)赴香港随任、就学、就业、居留、培训人员或者作为受养人赴香港依亲的人员,须交验香港入境事务处出具的相应进入许可原件,并提交复印件。通过劳务经营公司申请赴香港就业的,还须提交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项目审核表》复印件。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继续申请逗留签注的,交验香港入境事务处出具的延期许可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2)赴澳门随任,须提交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人事部出具的《驻澳门内派人员未成年子女随任身份证明表》。赴澳门就学,须交验澳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出具的《确认录取证明书》及澳门高等院校录取通知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继续申请逗留签注的,提交澳门高等院校出具的在学证明原件。赴澳门就业,须交验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外地雇员逗留许可”名单》或者澳门人力资源办公室、澳门社会文化司出具的有申请人姓名的批准文件原件,并提交复印件;通过劳务经营公司申请赴澳门就业,还须提交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项目审核表》复印件;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继续申请逗留签注的,提交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有申请人姓名的续期名单表,或者交验澳门人力资源办公室、澳门社会文化司出具的有申请人姓名的批准文件原件,并提交复印件。赴澳门就业人员的亲属,须交验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批准通知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人事部 | 一、办理地点:市县各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赴澳门随任人员申请办理赴澳门逗留签注,须提交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人事部出具的《驻澳门内派人员未成年子女随任身份证明表》。 |
47 | 确认录取证明书或在学证明。 | 赴澳门就学办理逗留签注,须交验澳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出具的《确认录取证明书》。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继续申请逗留签注的,提交澳门高等院校出具的在学证明。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第三条 | 公境港〔2015〕616号 | 文件 | 三、申请材料 5、逗留。(1)赴香港随任、就学、就业、居留、培训人员或者作为受养人赴香港依亲的人员,须交验香港入境事务处出具的相应进入许可原件,并提交复印件。通过劳务经营公司申请赴香港就业的,还须提交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项目审核表》复印件。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继续申请逗留签注的,交验香港入境事务处出具的延期许可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2)赴澳门随任,须提交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人事部出具的《驻澳门内派人员未成年子女随任身份证明表》。赴澳门就学,须交验澳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出具的《确认录取证明书》及澳门高等院校录取通知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继续申请逗留签注的,提交澳门高等院校出具的在学证明原件。赴澳门就业,须交验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外地雇员逗留许可”名单》或者澳门人力资源办公室、澳门社会文化司出具的有申请人姓名的批准文件原件,并提交复印件;通过劳务经营公司申请赴澳门就业,还须提交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项目审核表》复印件;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继续申请逗留签注的,提交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有申请人姓名的续期名单表,或者交验澳门人力资源办公室、澳门社会文化司出具的有申请人姓名的批准文件原件,并提交复印件。赴澳门就业人员的亲属,须交验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批准通知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澳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澳门高等院校 | 一、办理地点:市县各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赴澳门就学办理逗留签注,须交验澳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出具的《确认录取证明书》。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继续申请逗留签注的,提交澳门高等院校出具的在学证明。 |
48 | 入台许可证明 | 大陆居民申请办理往来台湾签注,提交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五条、第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1号,公境台〔2015〕2653号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七条 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 (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五、申请签注材料 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签注,应当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往来台湾通行证(同时申请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的除外)。 (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事由证明材料 本规范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包括: (二)赴台探亲的,交验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提交复印件。 (三)赴台定居的,交验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提交复印件。大陆居民自行取得台湾居民身份后返回注销大陆户籍并申请赴台湾证件的,须交验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原件,提交上述证件及台湾地区户籍誊本复印件。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所生子女申请赴台湾定居,在大陆未办理户籍登记的,还须交验本人出生证明和父母双方身份证件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四)应邀赴台的,交验与赴台任务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提交国务院台办或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赴台批件”原件,或经受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盖章确认的复印件。 (五)赴台进行商务活动的,交验与赴台任务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提交复印件;提交国务院台办或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的 “赴台立项批复”原件,或经受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确认的复印件。 (六)赴台学习的,交验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台湾高等学校录取通知书、开放赴台就学省份的设区市以上台办出具的赴台学习证明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七)执行两岸直航航运任务的,交验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提交复印件;提交国务院台办或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的 “赴台批件”原件,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确认的复印件。 (八)赴台从事近海渔船船员劳务作业的,提交对台近海渔船船员劳务合作企业出具的函件原件。 (九)赴台就医、奔丧、处理财产、诉讼等私人事务的,交验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提交复印件。 上述证明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可以留存电子扫描图片替代;电子类入台许可视为原件。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台湾移民署 | 一、办理地点:市县各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大陆居民申请办理往来台湾签注,提交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 |
49 | 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 外国人申请Q2、S2字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以及团聚类、私人事务类居留许可,须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7号 | 行政法规 |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一)申请C字签证,应当提交外国运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件或者中国境内有关单位出具的邀请函件。 (二)申请D字签证,应当提交公安部签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 (三)申请F字签证,应当提交中国境内的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四)申请G字签证,应当提交前往国家(地区)的已确定日期、座位的联程机(车、船)票。 (五)申请J1字及J2字签证,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六)申请L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旅行计划行程安排等材料;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还应当提交旅行社出具的邀请函件。 (七)申请M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中国境内商业贸易合作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八)申请Q1字签证,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申请Q2字签证,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等证明材料。 (九)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十)申请S1字及S2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或者入境处理私人事务所需的证明材料。 (十一)申请X1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X2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 签证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外国人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 | 一、办理地点: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外国人申请Q2、S2字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以及团聚类、私人事务类居留许可,须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
50 | 录取或者入学通知的证明 | 外国人申请X2字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以及学习类居留许可,须提交录取或者入学通知。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7号 | 行政法规 |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十一)申请X1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X2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 签证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外国人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就读学校、有关教育机构、主管部门 | 一、办理地点: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外国人申请X2字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以及学习类居留许可,须提交录取或者入学通知。 |
51 | 健康证明书 | 外国人申请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须提交健康证明书。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第74号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第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时需如实填写《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 (三)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四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或者 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 | 一、办理地点: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外国人申请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须提交健康证明。 |
52 | 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 | 外国人申请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须提交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第74号 | 部门规章 |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时需如实填写《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 (三)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四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外国相关执法机构(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 一、办理地点: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外国人申请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须提交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 |
53 | 企业资质类证明 | 外国人申请投资、任职类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须提交企业资质类证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项目证明文件等)。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十、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第74号 | 部门规章 |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登记证明以及联合年检证明、验资报告、个人完税证明。 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职单位出具的本人职务或者职称证明; (二)《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 (三)任职单位的登记证明以及年检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任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联合年检证明; (四)在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省、部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证明文件;在高新技术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发改委、商务部等主管部门 | 一、办理地点: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外国人申请投资、任职类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须提交企业资质类证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项目证明文件等)。 |
54 | 个人完税证明 | 外国人申请投资、任职类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须提个人完税证明。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十、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第74号 | 部门规章 |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登记证明以及联合年检证明、验资报告、个人完税证明。 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职单位出具的本人职务或者职称证明; (二)《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 (三)任职单位的登记证明以及年检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任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联合年检证明; (四)在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省、部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证明文件;在高新技术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税务部门 | 一、办理地点: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外国人申请投资、任职类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须提个人完税证明。 |
55 | 个人信息类证明 | 外国人申请投资、任职、夫妻团聚、亲自团聚类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须提交个人信息类证明(职务或者职称证明、外国人工作许可、生活保障证明、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等)。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第74号 | 部门规章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职单位出具的本人职务或者职称证明; (二)《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 (三)任职单位的登记证明以及年检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任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联合年检证明; (四)在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省、部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证明文件;在高新技术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函及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人员申请时,属于配偶的,还需提交婚姻证明;属于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还需提交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 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其中国籍配偶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其外国籍配偶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婚姻证明、经公证的生活保障证明及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其中国籍父母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籍父母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被投靠的中国公民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人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投靠人国外无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经公证的投靠人经济来源证明或者被投靠人经济担保证明、经公证的投靠人或者被投靠人的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工作单位、房管部门等 | 一、办理地点: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外国人申请投资、任职、夫妻团聚、亲自团聚类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须提交个人信息类证明(职务或者职称证明、外国人工作许可、生活保障证明、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等)。 |
56 | 本人监护证明 | 未满十六周岁申请人申请护照时,需提交本人监护证明。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2012版)》第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6号发布 | 部门规章 | 第九条:对于未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除应当按照本规范的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监护证明(如出生证明、户口簿),以及监护人胡具名省份证或者护照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未办理身份证的,可以不提交身份证件。未满十六岁的申请人应当由监护人陪同。监护人无法陪同的,可以委托其他人陪同,但还应当提交监护人委托书,以及陪同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者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医疗机构、卫生管理部门 | 一、办理地点:市县各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办理流程:1、本人提出申请。2、提交申请材料。3、申报材料进行审核。4、发放证件。 三、申报资料:未满十六周岁申请人申请护照时,需提交本人监护证明。 |
57 |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 信息系统上线运营使用 |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 公通字〔2007〕43号 | 文件 |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已运营(运行)或新建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七条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发现定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审核确定。 | 市公安机关网安部门 | 信息行业上级主管部门 | 一、适用范围 新建、已运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 二、事项审查类型 先审后批 三、审批依据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已运营(运行)或新建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发现定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审核确定。 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重新确定信息系统等级后,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四、受理机构 双鸭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 五、备案机构 双鸭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 六、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七、申请条件 无。 八、禁止性要求 不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单位系统。 九、办理材料目录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纸质2份,原件; 十、申请接收 申请方式:现场申请。 十一、办理内部流程 公安机关网安部门受理——公安机关网安部门审核——公安机关网安部门发证。 十二、办理方式 现场办理。 十三、办结时限 受理后10个工作日。 十四、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五、审批结果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十六、咨询途径 双鸭山市公安机关网安部门电话:0469-4233201。 十七、监督投诉渠道 双鸭山市公安局网安支队:0469-4233187; 十八、办理地址和时间 办理地点:双鸭山市尖山区世纪大道133号双鸭山市公安局二楼网安支队211室。 办理时间:正常工作日:8:30-11:30;13:00-17:00 |
58 | 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505号 | 行政法规 |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 市、县级公安机关 | 举办大型活动的场地提供者 | 一、受理条件: 大型群众性活动预计参与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 二、申请材料: 1、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2、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协议; 3、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4、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海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持所需材料到双鸭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申请; 2、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初审、现地勘验,系统审查; 3、作出处理决定,履行审批程序; 4、制定和发放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或不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通知书。; 5、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将许可证转交给市行政服务中心,发放申请人。 四、办理部门: 双鸭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 七、受理地址 双鸭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双鸭山市尖山区世纪大道133号) 八、办结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 九、咨询查询: 双鸭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 0469-4233116 |
59 | 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505号 | 行政法规 |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 市、县级公安机关 | 举办大型活动的场地提供者 | 一、受理条件: 大型群众性活动预计参与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 二、申请材料: 1、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2、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协议; 3、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4、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海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持所需材料到双鸭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申请; 2、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初审、现地勘验,系统审查; 3、作出处理决定,履行审批程序; 4、制定和发放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或不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通知书。; 5、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将许可证转交给市行政服务中心,发放申请人。 四、办理部门: 双鸭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 七、受理地址 双鸭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双鸭山市尖山区世纪大道133号) 八、办结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 九、咨询查询: 双鸭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 0469-4233116 |
60 | 参保人员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 | 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 人社部发〔2015〕32号 | 文件 |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手续,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一次性支付申报表》(附件1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与参保人员关系证明; (三)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计算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核定金额,打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丧抚费核定表》(附件12),交参保单位。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医疗机构、缴存单位 | 组织或人社部门审核所需材料 1、死亡证明; 2、火化证明; 3、在职死亡人员,需提供《事业单位(机关工勤)统发人员增加减少变动表》; 4、退休死亡人员,需提供《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待遇核标准》(复印件) 财政部门所需材料: 1、死亡证明; 2、火化证明;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申请表; 4、工资表(在职人员需用); 5、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审批表(离退休(职)人员需用); 6、历年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审批表; 7、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开具的退休人员工资停发证明; 8、市委组织部或人社局开具的在职人员工资停发证明; 9、财政供养人员退休死亡情况表; 10、在职死亡人员,需提供《全省机构编制网络管理平台机关单位人员信息表》(复印件,加盖公章)。 |
61 | 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与参保人员关系证明 | 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 人社部发〔2015〕32号 | 文件 |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手续,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一次性支付申报表》(附件1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与参保人员关系证明; (三)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计算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核定金额,打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丧抚费核定表》(附件12),交参保单位。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医疗机构、缴存单位 | 组织或人社部门审核所需材料 1、死亡证明; 2、火化证明; 3、在职死亡人员,需提供《事业单位(机关工勤)统发人员增加减少变动表》; 4、退休死亡人员,需提供《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待遇核标准》(复印件) 财政部门所需材料: 1、死亡证明; 2、火化证明;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申请表; 4、工资表(在职人员需用); 5、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审批表(离退休(职)人员需用); 6、历年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审批表; 7、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开具的退休人员工资停发证明; 8、市委组织部或人社局开具的在职人员工资停发证明; 9、财政供养人员退休死亡情况表; 10、在职死亡人员,需提供《全省机构编制网络管理平台机关单位人员信息表》(复印件,加盖公章)。 |
62 | 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资金数额证明 |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 行政法规 |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市、县级市场监管 |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 | 到具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办理. |
63 | 孤儿生父母死亡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收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2020年5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 法律 部门规章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 市、县级民政部门 | 法院、公安机关、医疗机构 | 办理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这两类型的收养需提供: 1、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2、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64 | 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 收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2020年5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 法律 部门规章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 市、县级民政部门 | 公安机关、法院、医疗机构 | 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送养人还应当提交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 |
65 | 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 | 收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2020年5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 法律 部门规章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 市、县级民政部门 | 生父母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是指生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根据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重特大疾病证明、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的判决书出具的能够确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相关证明。生父母确因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证明可以作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使用。 |
66 |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 死者家属持证明到火葬场办理尸体火化手续 |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签发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 黑卫疾控规发〔2018〕34号 | 政策文件 | 第三条 第三项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 市、县殡仪馆 | 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1、在家中、养老机构等场所正常死亡遗体,家属携带身份证及复印件和逝者身份证及复印件到所在地居民委或村委会开具对本辖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街道)卫生院的介绍信后携带相关证件及复印件到本辖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街道)卫生院换取《死亡证》。2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正常死亡遗体,家属携带身份证及复印件和逝者身份证及复印件到逝者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具《死亡证》。3非正常死亡遗体。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 |
67 | 收养人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 证明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法律 |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 市、县民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需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包括违法记录和犯罪记录两项。 |
68 | 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及监护人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 | 确定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 |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民发〔2014〕206号 | 部门规章 政策文件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一)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2.生父母与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协议。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是指生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根据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之一出具的能够确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相关证明:(1)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重特大疾病证明;(2)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3)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的判决书。生父母确因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证明可以作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使用。 | 市、县民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办理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这两类型的收养需提供: 1、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2、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69 | 被收养人的弃婴捡拾证明 | 证明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政策文件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 市、县民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需原件,报案证明上载明接警民警警号、签名及派出所公章。必须印鉴齐全、字迹清晰。询问笔录为复印件的要公安部门盖章。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
70 | 亲属关系证明 | 办理委托、声明、死亡、赠与、遗嘱、亲属关系、继承权等公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公证程序规则》 《黑龙江省公证事项证明材料清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司法部令第145号 黑公协字〔2021〕10号 | 法律 部门规章 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 市公证部门 | 申请人或被继承人生前所在村(居)委会、社区、单位、公安机关 | 1.当事人取号确定办理窗口; 2.当事人申请; 3.提交证明材料,交公证员进行初步审验; 4.出具申请人或被继承人生前所在村(居)委会、社区、单位、公安机关所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5.审批人对公证员报送的公证进行审批; 6.经审查,核实后,符合出证条件的完成公证卷宗制作;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当事人应当作出说明并补充证明材料; 7.审批人对公证员报送的公证进行审批; 8.经审批同意后,制作并出具公证书,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
71 | 死亡证明 | 办理委托、声明、死亡、赠与、遗嘱、亲属关系、继承权等公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公证程序规则》 《黑龙江省公证事项证明材料清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司法部令第145号 黑公协字〔2021〕10号 | 法律 部门规章 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 市公证部门 | 医疗机构:死亡医学证明;公安机关:户籍注销证明;殡仪馆:火化证明 | 1.当事人取号确定办理窗口; 2.当事人申请; 3.提交证明材料,交公证员进行初步审验; 4.出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5.审批人对公证员报送的公证进行审批; 6.经审查,核实后,符合出证条件的完成公证卷宗制作;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当事人应当作出说明并补充证明材料; 7.审批人对公证员报送的公证进行审批; 8.经审批同意后,制作并出具公证书,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
72 | 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 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公证程序规则》 《黑龙江省公证事项证明材料清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司法部令第145号 黑公协字〔2021〕11号 | 法律 部门规章 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 市公证部门 | 公安机关 | 1.当事人取号确定办理窗口; 2.当事人申请; 3.提交证明材料,交公证员进行初步审验; 4.出具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5.审批人对公证员报送的公证进行审批; 6.经审查,核实后,符合出证条件的完成公证卷宗制作;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当事人应当作出说明并补充证明材料; 7.审批人对公证员报送的公证进行审批; 8.经审批同意后,制作并出具公证书,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
73 | 企业法定代表人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关于做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 国务院令第620号 黑商函 〔2018〕397号 | 行政法规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关于做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一、严格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规定 2、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企业营业执照;验资证明;住所使用证明(房产证或租赁合同);企业管理人员相关学历证书;企业管理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公安部门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 市商务主管部门 | 公安部门 | 1、申请人持所需材料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申请; 2、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窗口人员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商务局进行审批; 3、商务局工作人员审核材料,领导进行审批; 4、商务局审批后,将审批结果转交给行政服务中心; 5、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经营证书》。 |
74 | 验资证明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关于做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 黑商函 〔2018〕397号 | 文件 | 一、严格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规定 2、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企业营业执照;验资证明;住所使用证明(房产证或租赁合同);企业管理人员相关学历证书;企业管理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公安部门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 市商务主管部门 | 金融部门、银行 | 1、申请人持所需材料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申请; 2、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窗口人员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商务局进行审批; 3、商务局工作人员审核材料,领导进行审批; 4、商务局审批后,将审批结果转交给行政服务中心; 5、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经营证书》。 |
75 | 派往俄罗斯项目同时提供: A俄政府部门出具的引进国外劳务许可证:B俄方雇主的 当地合法营业证明 | 对外劳务合作(包括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项目确认 | 《关于做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 黑商函 〔2018〕397号 | 文件 | 三、加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日常管理 1、项目审查:外派企业在办理项目审查手续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填写完整、准确的《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下称《审查表》,见附件3)3份原件(如招收劳务人员涉及多省,需按省份数量提供审查表);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验原件,存复印件);需要进行项目确认的,应按规定提供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出具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确认函》;④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劳务需提供经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确认的《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事项表》;⑤向国家有关部门建议谨慎前往或提醒留意安全风险的国家或地区派遣劳务人员,须提交我驻外使馆意见;⑥派往俄罗斯的项目,需另外提供a俄政府部门出具的引进国外劳务许可证(验原件,存复印件);b俄方雇主的当地合法营业证明复印件。 | 市商务主管部门 | 驻外使馆部门、俄罗斯政府有关部门 | 1、申请人持所需材料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申请; 2、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将材料转交市商务局; 3、商务局工作人员审核材料; 4、商务局审批后,将审批结果转交给行政服务中心; 5、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审批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