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230500/2023-00005 | 主题分类: | |
|---|---|---|---|
| 标 题: | 《双鸭山市市营商环境监督员陪同执法检查规定(试行)》 | ||
| 文 号: | |||
| 发文日期: | 2023-11-23 | 成文日期: | 2023-11-23 |
| 关 键 词: | 陪同执法,陪同 | ||
双鸭山市营商环境监督员陪同执法检查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营商环境监督员的营商环境建设监督作用,推动柔性执法,不断优化全市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黑龙江省营商环境监督办法》《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特邀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双鸭山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特邀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陪同执法检查是指营商环境监督员陪同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并进行监督的行为。
中央、省驻市行政机关以及市、县(区)行政机关的陪同执法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营商环境监督员包括从事营商环境监督的公务人员以及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聘任的营商环境特邀监督员。
第三条 陪同执法检查过程中,营商环境监督员应当独立、公正履行监督职责,积极推动行政机关落实柔性执法。
第四条 营商环境监督员开展陪同执法检查工作应当客观对待违法行为与执法行为,不得干预行政执法检查,如实在《陪同执法检查评价表》上记录行政检查行为并向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合法合理的意见建议。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代表、工商联代表、无党派人士、法律职业人员、专家学者以及市场主体代表、城乡居民代表中选聘营商环境特邀监督员;负责建立陪同执法检查人员库;负责收集营商环境监督员陪同执法检查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并向相关行政机关反馈,同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建议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陪同执法检查工作,为营商环境监督员提供便利工作条件,落实营商环境监督员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意见建议。
第五条 涉企行政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季度首月5号前将本季度检查计划向同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实行的全覆盖重点监管,因发生事故、依法检验检查不合格、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开展的特定调查,以及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在检查任务开始前1-5日内向同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后,营商环境主管部门随机选派营商环境监督员陪同执法检查。
第六条 涉企行政处罚(普通程序、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在立案后、案件审核前将相关事项向同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报备,营商环境主管部门随机走访拟被处罚的市场主体,搜集可能损害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并按照《黑龙江营商环境监督办法》规定的监督案件办理程序进行案件调查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
(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一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社会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
主动改正;
(三)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行政机关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五)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六)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五条 营商环境监督员可以对行政机关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未落实“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的;
(二)行政执法主体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三)行政执法时,行政执法人员未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
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
人员执法时未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时未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等内容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未按规定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
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
(七)行政执法人员未使用规范执法文书,文字记录未做
到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的;
(八)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用语未做到规范、准确、文
明的;
(九)同一系统的有关机关已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本年度内行政机关又对该市场主体的同一事项再次检查的;
(十)同一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未合并进行的;
(十一)按照随机抽取结果,多个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检查,未实行由一个行政机关牵头联合检查的;
(十二)行政检查后,行政执法人员未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的,或者检查结论要素不全、未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
(十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的;
(十四)行政机关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或者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未依法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五)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行政机关在相关 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措施
的;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未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
向社会公告,未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影响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十六)行政执法人员未落实柔性执法有关规定的;
(十七)行政执法人员的其他违法、不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案件调查:
(一)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制作笔录;
(二)开展实地调查,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三)封存、暂扣、调取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相关案卷、票据、账簿、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等资料;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评估、评审、勘验;
(五)组织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市、县(区)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出《营商环境监督通知书》,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市、县(区)营商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移交有权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市、县(区)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问责意见。有权机关应当依纪依法问责,并及时将问责结果向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八条 营商环境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市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自行回避,相关行政机关以及市场主体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行政执法人员或市场主体有亲属关系;
(二)与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三)与陪同执法检查工作中的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第十九条 营商环境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严禁以营商环境监督员身份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个人及相关市场主体进行宣传;
(二)为个人及相关市场主体谋取私利;
(三)未经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发布陪同执法检查相关信息;
(四)对市场主体进行打击报复;
(五)未经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陪同执法检查;
(六)参加社会活动和商业活动;
(七)未经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对执法检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八)从事与陪同执法检查无关的活动。
营商环境监督员在陪同执法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处分;侵犯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陪同执法检查工作的落实情况纳入营商环境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十一条 营商环境监督员陪同执法检查所需经费及车辆,由其组织执法检查的相关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1年。
《双鸭山市市营商环境监督员陪同执法检查规定(试行)》.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