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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30500/2022-00018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标      题: 关于印发《双鸭山市生态环境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检查工作指引》通知
文      号: 双环[2022]61号
发文日期: 2022-11-01 成文日期: 2022-11-01
关  键 词: 生态,监管措施

关于印发《双鸭山市生态环境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检查工作指引》通知

发布日期: 2023-09-26 10:21:37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抽查事项一至五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一、检查内容

1.对产生、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2.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回收利用的行政检查。

3.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对产生的工业粉尘采取处理措施的行政检查。

4.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5.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

1.对产生、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开展对排污许可证、应急预案等检查,对环评、自主验收、项目变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检查是否在密闭空间运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

2.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气体

回收利用的行政检查。

开展对环评、排污许可证等情况的检查。环评手续是否齐全; 排污单位是否申领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是否按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及环境管理要求按证排污。对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是否回收利用进行检查,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是否具备防治污染处理能力。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是否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等情况。

3.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对产生的工业粉尘采取处理措施的行政检查。

开展对排污许可证、应急预案等检查;对环评、自主验收、项目变动情况进行检查;对工业粉尘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工业粉尘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对在线监控设施级企业其他产污环节进行检查。

4.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开展对排污许可证、环评、应急预案等情况,污水处理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在线监控设施运行情况,危险废物管理情况的检查。

5.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现场执法检查必须由 2 名及以上执法人员组成。执法人员到达执法现场后,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表明身份,核实被检查单位的名称、地址等,提出协助调查要求,

对拒绝现场检查的,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可由当地村(居) 委会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同时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对被检查单位环境保护方面开展检查。执法人员可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摄像, 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及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填写《现场检查(勘察) 笔录》,客观记录对被检查单位现场进行检查的过程和发现的情况。对行政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需要立案查处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对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移送其他部门处理。对被检查单位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行政检查结束,相关材料归档。

三、检查依据1.法律法规

(1)对产生、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无法密闭的, 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 石油、 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2)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回收利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

行污染防治处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 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

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3)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对产生的工业粉尘采取处理措施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 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4)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四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 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5)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

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2.标准规范

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按照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造纸工业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92)》,船舶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船舶工业执行《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6-84)》,海洋石油开发工业执行《海洋石油开发工业

含油污水排放标准(GB4914-85)》,纺织染整工业执行《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92)》,肉类加工工业执行《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合成氨工业执行《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8-92)》,钢铁工业执行《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92)》,航天推进剂使用执行《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374-93)》,兵器工业执行《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470. 1~14470.3-93 和 GB4274~4279-84)》,磷肥工业执行《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0-95)》,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执行《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1-95)》,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1978- 1996)。

抽查事项六至九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

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

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环境监管

一、检查内容1.对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2.对Ⅱ类射线装置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

3.对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

4.对运输放射源、废旧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旧放射源收贮行为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

1.检查核技术利用单位放射源与射线装置是否在许可证许可范围内, 辐射项目是否进行环评、竣工环保验收、退役终态验收、放射性同位素来源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全。

2.检查放射源与射线装置的辐射防护设施是否符合有关规范与标准,工作状态是否正常,是否配备并使用辐射防护监测仪器、是否正确设置辐射警示标志。

3.检查是否严格按照核技术利用设施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4.检查是否按要求做好个人剂量监测并建立档案,辐射工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等。

5.检查安全防护设施定期检查和维护维修制度、辐射工作场所的监测制度、辐射事故应急管理制度及相关使用管理制度以及防火、防丢失、防被盗等安保措施是否健全并严格落实。

6.检查废旧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送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7.检查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信息,帐、物和系统信息“三统一”情况。

三、检查依据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 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

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 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 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 贮存、处置铀(钍) 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

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 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 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 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 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 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2.部门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二) 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 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 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由县级以上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 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 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

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 5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 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 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 1 万元以上 l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 未按照规定对使用 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 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 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 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 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 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二) 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 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

(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 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 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 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 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 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 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 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

污染,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 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

时弄虚作假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九条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的, 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 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 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 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安全和防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作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查、记录、上报使用情况和安全防护情况的,或者贮存场所无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的;

(二) 对放射源的安全防护未达到规定要求,存在安全

隐患的;

(三)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单位销售的废旧金属未经放射性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进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放射源进行查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处理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又未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的,处 1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办理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 提高基站发射功率等参数,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运行的;

(三) 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监测或者报告有关监测结果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辐射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 2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 2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污染对公众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3.标准规范

《 电 离 辐 射 防 护 与 辐 射 源 安 全 基 本 标 准 》(GB18871-2002)、《操作非密封源的辐射防护规定》(GB11930-2010 )、《职业性外照 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128-2002 )、《职业性内照射个人监测规范》(GBZ129-2002)、《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GB14500-2002)、《放射性物质运输包装质量保证》 (GB/T15219-2009)、《密封放射源及密封 γ 放射源容器的放射卫生 防护标准》(GBZ114-2006)、《油(气)田测井用密封型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GBZ142-2002)。

抽查事项十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执行情况的监管

一、检查内容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建设项目过程回顾。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监测情况,以及公众意见收集调查情况等;(2)建设项目工程评价。包括项目地点、规模、生产工艺或者运行调度方式,环境污染或者生态影响的来源、影响方式、程度和范围等;  (3) 区域环境变化评价。 包括建设项目周围区域环境敏感目标变化、污染源或者其他影响源变化、环境质量现状和变化趋势分析等;(4)环境保护措施有效性评估。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是否适用、有效, 能否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等;(5)环境影响预测验证。包括主要环境要素的预测影响与实际影响差异, 原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和结论有无重大漏项或者明显错误,持久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表现等;(6)环境保护补救方案和改进措施;(7) 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

三、检查依据

1.法律法规

《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 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 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部门规章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不落实补救方案、改进措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提出改进要求,并将其作为后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依据。

抽查事项十一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的环境监管

一、检查内容

1.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1.对设计期、施工期、投产期进行检查。2.检查自主验收程序、报告、项目变动情况。3.检查验收执行标准、污染物排放情况。

4.环保设施、措施落实情况、环保设施运行、管理等情况。

5.检查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三、检查依据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

或者闲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 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擅自开工建设的, 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等规定,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 强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要充分依托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同时结合重点建设项目定点检查,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竣工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的,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及时记入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

第六条事中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和公开情况; 施工期环境监理和环境监测开展情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排污许可证的实施情况;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和环境保护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落实情况。事后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产生长期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

响的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冶金、石化、化工以及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和铀矿冶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及落实相应改进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罚款。

抽查事项十二

对应当进行自行监测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的环境监管

一、检查内容

1.对应当自行监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

对采样点位检查,站房建设情况检查,在线设备基本情况检查,日常运行质量保证情况检查,技术档案、运维记录及运维资质情况检查,判定数据真实性情况检查,比对监测(视情检查) 。

三、检查依据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 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 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 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2.部门规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与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现场检查相结合,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排污单位自行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由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 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监督运营单位正常运行;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机构的现场监督检查,并

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监督检查机构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3.标准规范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 验收技术规范》(HJ353-2019)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 验收技术规范》(HJ354-2019)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固定污染源烟气(SO2 、NOX、颗粒物) 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76-2017)。

抽查事项十三

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

应急预案制定及发生事故时采取

应急措施的环境监管

一、检查内容

1.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应急预案制定及发生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

预案制定: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抽查,指导企业持续改进环境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查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可以采取档案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

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备案环境应急预案,或者提供虚假文件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事故: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 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应急处置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全面、 准确地提供本单位与应急处置相关的技术资料,协助维护应急秩序,保护与突发环境事件相关的各项证据。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突发环境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时, 应当把企业环境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日常管理及实施情况纳入调查处理范围。

三、检查依据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

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第七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七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二)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 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2.部门规章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全篇节选

第一章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四) 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第三章应急准备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罚则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全篇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五)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全篇

3.规范性文件(以下文件均为全篇)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发〔2014〕34 号)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指南(试行) 》(公告 2016 年第 74 号)、《企业事业单位突

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评审工作指南(试行)》(环办应急〔2018〕8 号)、《尾矿库环境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环办〔2015〕48 号)。

4.标准规范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HJ941—2018)(公告 2018 年第 14号) 、《尾矿库环境风险评估技术导则 (试行)》(HJ740—2015)(公告 2015 年第 14 号) 。

抽查事项十四

对企事业单位燃用煤炭、石油焦的的

环境监管

一、检查内容1.对企事业单位燃用煤炭、石油焦的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

一是重点检查煤炭、石油焦的运输、储存环境是否达到国家标准要求。二是检查煤炭开采企业煤炭洗选设施是否完善, 开采煤炭过程中是否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三是检查煤炭和石油焦的生产和使用单位, 检查生产或使用的煤炭和石油焦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三、检查依据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

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法规定, 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 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 由海关依法予以

处罚:(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 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抽查事项十五

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管

一、检查内容

1.对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

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三、检查依据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 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 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 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 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

验合格的, 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 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抽查事项十六、十七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监管

一、检查内容

1.对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的行政检查。

2.对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

对被检查单位可开展现场检查、联合检查。

三、检查依据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 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抽查事项十八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装卸物料场地、存放物料堆场、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

单位、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

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及产生

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监管

一、检查内容

1.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装卸物料场地、存放物料堆场、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及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1.对排污许可证、应急预案等进行检查。2.对环评、自主验收、项目变动情况进行检查。3.对企业事业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4.对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5.对其他产污环节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抽查事项十九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

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内容

1.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检查方法

通过现场核查涉 ODS企业的环保手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使用或销售ODS相关产品情况,适时监测比对:

1.环保管理及污染防治情况:被检查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保设施“三同时”和竣工环保验收制度落实情况, 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安装及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2.ODS管理规定执行情况:查看涉ODS工艺、设备及原辅材料情况,查阅申请ODS生产、使用配额许可或进行备案的有关证明材料,检查涉ODS生产经营活动票据及台账资料,核查ODS实际生产、销售、使用量,核实被检查单位是否违法违规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ODS,是否超配额或超备案范围生产、销售、使用ODS等。

3. 落实相关禁令的情况:被检查单位是否存在违法生产、 销售、使用 HCFCs的行为(原料等特殊用途除外);在冰箱冷柜产品、冷藏集装箱产品、电热水器产品等生产过程中

是否存在违规使用 HCFC- 141b 作为发泡剂的行为等。

4.被检查单位是否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 3 年,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原始资料可包括:生产报表、产品销售记录及发票、主要原材料采购记录及发票、财务报表、生产操作记录、仓库台账、主要原材料及产品的存储记录和出入库单据等。

5.被检查单位是否有其他违规建设涉ODS设施及违法生产、销售、使用ODS的行为。

三、检查依据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

年 10 月 31  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 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 并于每年 12 月 20  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第二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 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 3 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 定报送相关数据。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 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 3 倍的 罚款; 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2.规范性文件

《关于在气雾剂行业禁止使用氯氟化碳类物质的通告》(环控〔1997〕366 号)、《关于中国汽车行业新车生产限期停止使用 CFC- 12 汽车空调器的通知》(环发〔1999〕267 号) 、《关于禁止使用三氟三氯乙烷作为清洗剂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4 年第 449 号) 、《关于禁止生产、 销售以全氯氟烃为制冷剂的工商制冷用压缩机及其相关产品的公告》(环函〔2004〕452 号)、《关于禁止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三氟三氯乙烷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 年第 60 号) 、《关于禁止生产全氯氟烃(CFCs)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 年第 43 号) 、《关于禁止使用氯氟烃(CFCs) 物质作为发泡剂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 年第 45 号)、《关于禁止生产、销售、进出口以氯氟烃(CFCs) 物质为制冷剂、发泡剂的家用电器产品的公告》(环函〔2007〕200 号)、《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0 年第 72 号)、《关于禁止使用全氯氟烃类物质生产药用非吸入气雾剂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9 号) 、《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环函〔2013〕179 号) 、《关于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大气〔2018〕5 号) 、《关 于禁止生产以一氟二氯乙烷(HCFC- 141b)为发泡剂的冰箱冷柜产品、冷藏集装箱产品、电热水器产品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 2018 年第 49 号)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

理条例>中“使用”概念及“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的法律适用意见》(环法规函〔2019〕112 号)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法规函〔2019〕140 号)等。

3.标准规范

《组合聚醚中 HCFC-22、CFC- 11 和 HCFC- 141b 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质谱法》 (HJ1057-2019)、《硬质聚氨酯泡沫和组合聚醚中 CFC- 12、HCFC-22、CFC- 11和 HCFC- 141b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测定便携式顶空/气相色谱-质谱法》(HJ1058-2019)。

1.抽查事项一至五:涉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3-

2.抽查事项六至九: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 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核技术利用单

位的环境监管…………………………………………-13-

3.抽查事项十: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

的监管…………………………………………………-34-

4.抽查事项十一: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 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的环境监管…-36-

5.抽查事项十二:对应当进行自行监测的企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监管…………………………-42-

6.抽查事项十三: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 应急预案制定及发生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的环境监

管………………………………………………………-43-

7.抽查事项十四:对企事业单位燃用煤炭、石油焦的的

环境监管………………………………………………-52-

8.抽查事项十五:对在用机动车的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

放状况监管……………………………………………-55-

9.抽查事项十六、十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

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监管……-60-

10.抽查事项十八: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装卸物料 场地、存放物料堆场、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 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 设施的运营单位及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的环境监管…………………………………-63-

11.抽查事项十九: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

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64-

抽查事项一至五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一、检查内容

1.对产生、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2.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气体 回收利用的行政检查。

3.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 开采等企业对产生的工业粉尘采取处理措施的行政检查。

4.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5.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 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

1.对产生、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开展对排污许可证、应急预案等检查,对环评、自主验 收、项目变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检查是否在密闭空间运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 查相关数据。

2.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气体

回收利用的行政检查。

开展对环评、排污许可证等情况的检查。环评手续是否 齐全; 排污单位是否申领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是否按照许 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及环境管理要求按证排污。对产生的可 燃性气体是否回收利用进行检查,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 是否具备防治污染处理能力。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是 否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等情况。

3.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 开采等企业对产生的工业粉尘采取处理措施的行政检查。

开展对排污许可证、应急预案等检查;对环评、自主验 收、项目变动情况进行检查;对工业粉尘污染治理设施运行 情况进行检查;对工业粉尘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对在 线监控设施级企业其他产污环节进行检查。

4.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开展对排污许可证、环评、应急预案等情况,污水处理 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在线监控设施运行情况,危险废物 管理情况的检查。

5.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 政检查。

现场执法检查必须由 2 名及以上执法人员组成。执法人 员到达执法现场后,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表明 身份,核实被检查单位的名称、地址等,提出协助调查要求,

对拒绝现场检查的,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可由当地村(居) 委会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同时对现场进行 拍照、录像。对被检查单位环境保护方面开展检查。执法人 员可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摄 像, 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询问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及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 制止。填写《现场检查(勘察) 笔录》,客观记录对被检查单位现场进行检查的过程和发现的情况。对行政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需要立案查处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对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移送其他部门处理。对被检查单位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行政检查结束,相关材料归档。

三、检查依据 1. 法律法规

(1)对产生、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 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 用污染防治设施; 无法密闭的, 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 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 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 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 石油、 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 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 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 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 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 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 理, 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 复或者更新的。

(2)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 气体回收利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 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

行污染防治处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 的, 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 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 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 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 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 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 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 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 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 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 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

理, 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 复或者更新的。

(3)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 矿产开采等企业对产生的工业粉尘采取处理措施的行政检 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 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 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 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 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 洁生产工艺, 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 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 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 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 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 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 物的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 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 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4)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 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 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 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 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 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 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 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排放前款 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 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四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 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 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 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5)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 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 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 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 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 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 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 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 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

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 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 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 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 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 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 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 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 秘密。

2.标准规范

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的行政检查,按照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 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造纸工业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GB3544-92)》,船舶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52-83)》,船舶工业执行《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6-84)》,海洋石油开发工业执行《海洋石油开发工业

含油污水排放标准(GB4914-85)》,纺织染整工业执行《纺织 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92)》,肉类加工工业执 行《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合成 氨工业执行《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8-92)》, 钢铁工业执行《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92)》, 航天推进剂使用执行《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374-93)》,兵器工业执行《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 准(GB14470. 1~14470.3-93 和 GB4274~4279-84)》,磷肥工业 执行《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0-95)》,烧碱、 聚氯乙烯工业执行《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5581-95)》,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1978- 1996)。

抽查事项六至九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

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

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环境监管

一、检查内容 1.对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 2.对Ⅱ类射线装置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

3.对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核技术利用单位 行政检查。

4.对运输放射源、废旧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旧放射源收 贮行为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

1.检查核技术利用单位放射源与射线装置是否在许可证 许可范围内, 辐射项目是否进行环评、竣工环保验收、退役 终态验收、放射性同位素来源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全。

2.检查放射源与射线装置的辐射防护设施是否符合有关 规范与标准,工作状态是否正常,是否配备并使用辐射防护 监测仪器、是否正确设置辐射警示标志。

3.检查是否严格按照核技术利用设施操作规程进行操 作。

4.检查是否按要求做好个人剂量监测并建立档案,辐射 工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等。

5.检查安全防护设施定期检查和维护维修制度、辐射工 作场所的监测制度、辐射事故应急管理制度及相关使用管理 制度以及防火、防丢失、防被盗等安保措施是否健全并严格 落实。

6.检查废旧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送贮管理制度执行情 况。

7.检查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信息,帐、物和系统信息“三 统一”情况。

三、检查依据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 对核设施、铀(钍) 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 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 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 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 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 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 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

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 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 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 由审批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 施、放射防护设施, 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 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 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 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 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 素的仪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 的,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建造尾矿库, 贮存、处置铀(钍) 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 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 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 废液的;

(四)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 性废液的;

(五)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

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 项、第(五) 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 (四) 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 明的;

(二) 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 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 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 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 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 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 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 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活动的;

(二) 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 体废物活动的。

2.部门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 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 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二) 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 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 10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 售、使用活动的;

(二) 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 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 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 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 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 人, 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 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由县级以上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 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 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 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 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 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 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 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 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 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

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 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 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 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 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 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 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 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 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 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 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 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 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 1 万元以上 l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 未按照规定对使用 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 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 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 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 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 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 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 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 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 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 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 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 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 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 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 有放射源的;

(二) 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1 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 查。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 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 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 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 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 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 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 系统的;

(二) 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 统计结果上报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 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 辐射安 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 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 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 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 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 许可证的;

(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 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 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 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 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 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 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 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 射源送交贮存、处置, 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送交处置的;

(二) 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 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 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 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 的单位贮存、处置, 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 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 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 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的;

(三)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 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 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 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

污染,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 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 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 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 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 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 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 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 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

时弄虚作假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下的 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 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 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 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 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 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 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 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九条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说 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 护指南的, 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 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 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 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 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 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 的 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 求, 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现 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安全和防护设 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转移使用放 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 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室外、野 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作业的,或者未按照规 定检查、记录、上报使用情况和安全防护情况的,或者贮存 场所无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 存位置的;

(二) 对放射源的安全防护未达到规定要求,存在安全

隐患的;

(三)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单位销售的废旧金属未 经放射性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进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进行监测 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放射源进行查 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处理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又未送 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办理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 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 提高基站发射功率等参数,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运行的;

(三) 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监测或者报告有关监测结果 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辐射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辐射事故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 2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污染对公众造 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

3.标准规范

《 电 离 辐 射 防 护 与 辐 射 源 安 全 基 本 标 准 》 (GB18871-2002)、《操作非密封源的辐射防护规定》 ( GB11930-2010 )、《职业性外照 射个人监测规范》 ( GBZ128-2002 )、《职业性内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129-2002)、《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GB14500-2002)、 《放射性物质运输包装质量保证》 (GB/T15219-2009)、《密 封放射源及密封 γ 放射源容器的放射卫生 防护标准》 (GBZ114-2006)、《油(气)田测井用密封型放射源卫生 防护标准》(GBZ142-2002)。

抽查事项十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执行情况的监管

一、检查内容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 行跟踪检查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建设项目过程回顾。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监测情况,以及公众意见收集 调查情况等;(2)建设项目工程评价。包括项目地点、规 模、生产工艺或者运行调度方式,环境污染或者生态影响的 来源、影响方式、程度和范围等; (3) 区域环境变化评价。 包括建设项目周围区域环境敏感目标变化、污染源或者其他 影响源变化、环境质量现状和变化趋势分析等;(4)环境 保护措施有效性评估。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的污染防 治、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是否适用、有效, 能否达到国 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等;(5)环境影 响预测验证。包括主要环境要素的预测影响与实际影响差 异, 原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和结论有无重大漏项或者明显错 误,持久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表现等;(6) 环境保护补救方案和改进措施;(7) 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

三、检查依据

1. 法律法规

《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 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 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 明显不实, 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 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 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 职, 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 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 责任。

2.部门规章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 不落实补救方案、改进措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 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环境影响后评价 文件,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提出改进要求,并将其作为后续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依据。

抽查事项十一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 措施的落实情况的环境监管

一、检查内容

1.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 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 1.对设计期、施工期、投产期进行检查。 2.检查自主验收程序、报告、项目变动情况。 3.检查验收执行标准、污染物排放情况。

4.环保设施、措施落实情况、环保设施运行、管理等情 况。

5.检查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三、检查依据

1.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 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

或者闲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 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 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 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 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 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 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 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 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 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 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 施。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 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 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 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 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 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 职, 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 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 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 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擅自开工建设 的, 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 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 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 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 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 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 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 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 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 或者生态破坏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 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 开,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等规定,通过“双随 机一公开”抽查制度, 强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 理。要充分依托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采取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同时结 合重点建设项目定点检查,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 时”落实情况、竣工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监督结果向 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 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 者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验 收报告的,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建设项目有关环 境违法信息及时记入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 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

第六条事中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经批准的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及批复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和公开情 况; 施工期环境监理和环境监测开展情况;竣工环境保护验 收和排污许可证的实施情况;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 和环境保护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落实情况。事后监督管 理的内容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产生长期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

响的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冶金、石化、化工以 及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和铀矿冶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 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及落实相应改进 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按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处以罚款。

抽查事项十二

对应当进行自行监测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的环境监管

一、检查内容

1.对应当自行监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 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

对采样点位检查,站房建设情况检查,在线设备基本情 况检查,日常运行质量保证情况检查,技术档案、运维记录 及运维资质情况检查,判定数据真实性情况检查,比对监测 (视情检查) 。

三、检查依据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 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 共享机制, 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 环境质量监测站(点) 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 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 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 准确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 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 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 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 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 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 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 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 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 水污染物自行监测, 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 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 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 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2.部门规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 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 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 与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现场检查相结合,并遵守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 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排污单位自行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保证其 正常运行。由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以下 简称运营单位) 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 配合、监督运营单位正常运行;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排污单位和 运营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机构的现场监督检查,并

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监督检查机构有义务为被检查 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3.标准规范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 验收技 术规范》(HJ353-2019)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 NH3-N 等) 验收技术规范》(HJ354-2019) 、《水污染源在 线监测系统(CODCr 、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 (HJ355-2019)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 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固定污染源烟 气(SO2 、NOX、颗粒物) 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 测方法》(HJ76-2017)。

抽查事项十三

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

应急预案制定及发生事故时采取

应急措施的环境监管

一、检查内容

1.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应急预案制定及 发生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

预案制定: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环 境应急预案进行抽查,指导企业持续改进环境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查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可 以采取档案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

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备案环境应急预案,或者提 供虚假文件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事故: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 件时, 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 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 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应急处置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全面、 准确地提供本单位与应急处置相关的技术资料,协助维护应 急秩序,保护与突发环境事件相关的各项证据。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 生后,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突发环境事件进行调 查处理时, 应当把企业环境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日常管 理及实施情况纳入调查处理范围。

三、检查依据

1.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 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

制, 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 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 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 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 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第七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 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七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 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 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按 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 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 案, 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 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 行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 关闭:(十二)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 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 处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 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 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 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 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 用单位, 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 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 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2.部门规章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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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 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四) 制定突发环境事件 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第三章应急准备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 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备案。

第七章罚则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预案备案的;

《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全篇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五) 突发环 境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全篇

3.规范性文件(以下文件均为全篇)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发 〔2014〕34 号)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指南(试行) 》(公告 2016 年第 74 号)、《企业事业单位突

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评审工作指南(试行)》(环办应急 〔2018〕8 号)、《尾矿库环境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环办 〔2015〕48 号)。

4.标准规范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HJ941—2018) (公告 2018 年第 14 号) 、《尾矿库环境风险评估技术导则 (试行)》(HJ740—2015)(公告 2015 年第 14 号) 。

抽查事项十四

对企事业单位燃用煤炭、石油焦的的

环境监管

一、检查内容 1.对企事业单位燃用煤炭、石油焦的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

一是重点检查煤炭、石油焦的运输、储存环境是否达到 国家标准要求。二是检查煤炭开采企业煤炭洗选设施是否完 善, 开采煤炭过程中是否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 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三是检查煤炭和石油焦的生产和使用 单位, 检查生产或使用的煤炭和石油焦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 准。

三、检查依据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 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 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 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 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 的, 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

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 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 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法规 定, 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 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 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 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 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 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 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 由海关依法予以

处罚:(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 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 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 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 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 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四)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 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 燃油。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抽查事项十五

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管

一、检查内容

1.对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 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

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 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 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 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 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 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 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3.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 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三、检查依据

1.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 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 共交通出行比例。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 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 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 化石能源的消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 具备的地区, 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 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城市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 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 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 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 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 格的, 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 方式, 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 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 规定, 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

验合格的, 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 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 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 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 证, 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 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 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 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 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 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 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 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 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 法加强监督管理。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 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 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 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 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 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 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 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 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 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 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 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 其召回。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 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 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 当进行维修; 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 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 解、销毁等处理。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 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 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 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 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 保护指标, 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 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抽查事项十六、十七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监管

一、检查内容

1.对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 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 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的行政检查。

2.对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 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

对被检查单位可开展现场检查、联合检查。

三、检查依据

1.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 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 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 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 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 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 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 拆除设施、设备或 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 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 治工作方案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

抽查事项十八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装卸物料场地、 存放物料堆场、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

单位、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

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及产生

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的环境监管

一、检查内容

1.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装卸物料场地、存放物料 堆场、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 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 及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 检查。

二、检查方法 1.对排污许可证、应急预案等进行检查。 2.对环评、自主验收、项目变动情况进行检查。 3.对企业事业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4.对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5.对其他产污环节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 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 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 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 污染的。

抽查事项十九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

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内容

1.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 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检查方法

通过现场核查涉 ODS 企业的环保手续、污染防治设施 运行、使用或销售 ODS 相关产品情况,适时监测比对:

1.环保管理及污染防治情况:被检查单位环境影响评价 审批、环保设施“三同时”和竣工环保验收制度落实情况, 排 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安装及运行情况,污 染物排放情况等。

2.ODS 管理规定执行情况:查看涉ODS 工艺、设备及 原辅材料情况,查阅申请ODS 生产、使用配额许可或进行 备案的有关证明材料,检查涉ODS 生产经营活动票据及台 账资料,核查ODS 实际生产、销售、使用量,核实被检查 单位是否违法违规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ODS, 是否超配额或超备案范围生产、销售、使用ODS 等。

3. 落实相关禁令的情况:被检查单位是否存在违法生产、 销售、使用 HCFCs 的行为(原料等特殊用途除外);在冰 箱冷柜产品、冷藏集装箱产品、电热水器产品等生产过程中

是否存在违规使用 HCFC- 141b 作为发泡剂的行为等。

4.被检查单位是否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 料至少 3 年,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原始资料可包括: 生产报表、产品销售记录及发票、主要原材料采购记录及发 票、财务报表、生产操作记录、仓库台账、主要原材料及产 品的存储记录和出入库单据等。

5.被检查单位是否有其他违规建设涉ODS 设施及违法 生产、销售、使用ODS 的行为。

三、检查依据

1.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 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 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 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 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 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 量,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

年 10 月 31 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 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 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 者使用配额, 并于每年 12 月 20 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 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 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 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 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 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 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 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 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 更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 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 明理由。

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 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 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 质。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 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 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第二十条 消耗臭 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 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 的泄漏和排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 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 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 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 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 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 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 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 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的原始资料至少 3 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 定报送相关数据。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 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 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 得, 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 3 倍的 罚款; 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2.规范性文件

《关于在气雾剂行业禁止使用氯氟化碳类物质的通告》 (环控〔1997〕366 号)、《关于中国汽车行业新车生产限 期停止使用 CFC- 12 汽车空调器的通知》(环发〔1999〕267 号) 、《关于禁止使用三氟三氯乙烷作为清洗剂的公告》 (国 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4 年第 449 号) 、《关于禁止生产、 销售以全氯氟烃为制冷剂的工商制冷用压缩机及其相关产 品的公告》(环函〔2004〕452 号)、《关于禁止生产和使 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三氟三氯乙烷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公告 2005 年第 60 号) 、《关于禁止生产全氯氟烃(CFCs) 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 年第 43 号) 、《关 于禁止使用氯氟烃(CFCs) 物质作为发泡剂的公告》(国家 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 年第 45 号)、《关于禁止生产、销 售、进出口以氯氟烃(CFCs) 物质为制冷剂、发泡剂的家用 电器产品的公告》(环函〔2007〕200 号)、《中国受控消 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0 年第 72 号)、 《关于禁止使用全氯氟烃类物质生产药用非吸入气雾剂的 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9 号) 、 《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环 函〔2013〕179 号) 、《关于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 设项目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大气〔2018〕5 号) 、《关 于禁止生产以一氟二氯乙烷(HCFC- 141b)为发泡剂的冰箱 冷柜产品、冷藏集装箱产品、电热水器产品的公告》(生态 环境部公告 2018 年第 49 号)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

理条例>中“使用”概念及“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的法 律适用意见》(环法规函〔2019〕112 号) 、《关于<消耗臭 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环法规函〔2019〕140 号)等。

3.标准规范

《组合聚醚中 HCFC-22、CFC- 11 和 HCFC- 141b 等消耗 臭氧层物质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质谱法》 (HJ1057-2019)、 《硬质聚氨酯泡沫和组合聚醚中 CFC- 12、HCFC-22、CFC- 11 和 HCFC- 141b 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测定便携式顶空/气相色 谱-质谱法》(HJ1058-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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